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古谚云“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道出了人性的自私,道不尽夫妻间的恩情冷暖与情浅义薄。当夫妻一方遭受疾病,意外,丧失经济来源,如何“生活维持”?当不辞辛苦照料二十余年,老来遭受抛弃,老无所依,如何安享晚年?当夫妻感情破裂,又遇疾病缠身,如何获得扶助?本期将为您解答!
01.离异夫妻的扶养费?抚养费?
律师解读
定性为扶养费有待商榷,否则日后女儿仍有权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的每年25万的费用更应接近抚养费含义。
离异夫妻本无扶养义务的,即使双方约定了无法定基础的扶养费类似赠予,尚未发生时或个人经济情况恶化时可以撤销赠予,反而对原告不利的。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年8月7日至年8月6日的生活费共计25万元。
被告未答辩。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实为被告对原告的扶养费。
原被告系离异关系,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本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原告之诉请系根据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项中的约定,该项明确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期给付小孩生活费和女方的生活费,不仅字面上、意思上无歧义,且直接标注了女方无工作无收入、身体欠佳等内容。故该约定系以解除原被告人身关系为前提,并充分考虑了女方单独抚养小孩期间,可能因抚养子女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金钱,甚至可能影响女方工作和收入,以及原告本身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而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案例原型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案由:扶养纠纷。
02.夫妻分开居住不能免除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
律师解读
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不受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夫妻之间虽然因为各种原因分开居住,但原、被告从法律上来讲仍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案当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金丹华患有精神分裂症,缺乏经济来源,目前一直处于服药期间,需要人照顾、扶养;被告尹文在外务工,有一定的扶养能力,故被告尹文对原告金丹华依法负有扶养的义务。夫妻分开居住不能作为免除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的正当、合法理由,故对被告提出不支付扶养费的辩称,法院当然未予采信。
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攻防观点
原告金丹华(攻方)诉称:
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元(含医疗费)至身体恢复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11月24日在永新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外出一起务工,因未生育小孩,医院检查引发矛盾,而后被告常对原告采取冷漠态度并发表刺激性言语,致使原告从年起引发××况,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离家外出不管,原告生活、医疗陷入困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尹文(守方)辩称:被告的钱都交给原告管理,不存在支付扶养费的问题;原告的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年在外搞传销回来就有××了,被告带原告去二机厂××医院看过病,尽了照顾义务;原告出轨在中乡的“黄×仔”。
法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金丹华患有精神分裂症,缺乏经济来源,目前一直处于服药期间,需要人照顾、扶养;被告尹文在外务工,有一定的扶养能力,故被告尹文对原告金丹华负有扶养的义务。
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发生纠纷前的生活水平及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程度、双方对当前纠纷的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等,参照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元/年,本院酌定扶养费为元。夫妻之间虽然因为各种原因分开居住,但原、被告从法律上来讲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分开居住不能免除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对被告提出不支付扶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不受感情等因素的影响。被告与原告作为一个命运体,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相互扶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文自年4月份起每月1日向原告金丹华支付扶养费元;
二、驳回原告金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原型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赣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扶养纠纷。
03.夫妻财产各自所有不减免扶养义务。
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自愿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这种财产分别所有的制度并不当然减免夫妻双方之间的扶养义务。即便夫妻双方的财产各自所有,在另一方有苦难的时候,另一方仍然负有扶养义务,不因夫妻财产各自所有而减免。
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被告应自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元扶养费。
被告(守方)答辩称:
1、原告为在编人员月工资约元,且经济充裕。原告每月结余元,不需要扶养。
2、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照顾、送医治疗、承担医疗费的义务。
3、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元扶养费。被告还要负担与前妻之子的房租费、生活费等费用。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生活上相互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当一方因患病需要就医时,对方应当承担医疗费用,这种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而产生。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胡阳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重度肺动脉高压等病症,需要就医治疗、长期服用药物,被告张业松作为原告的丈夫,依法理应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关于扶养费问题,原告胡阳作为在编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但因原告胡阳需长期服药,每月支出高额医药费,还需支付其他生活开销,而被告张业松自年11月开始经济上就不再支持原告胡阳及支付家庭日常开支,考虑原告胡阳实际治疗、用药、可报销以及被告张业松负担儿子抚养费情况,并结合双方目前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业松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原告扶养费元。
案例原型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扶养纠纷。
04.夫妻未分居可拒付扶养费吗?
律师解读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果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另一方则需履行扶养义务,在经济上应予以帮扶,但是扶养费的多少,不仅要考虑被扶养方的费用需求,也要考虑义务方的经济能力及基本生活需求。
本案中,女方提出的扶养费金额过高,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抚养费金额。但,法院以双方分居事实尚未产生为由,没有支持日后的抚养费。那意味着夫妻未分居就可拒付扶养费了吗?这个问题是存在争议的。
戴少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国人民大学心理学研究生在读。
攻防观点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任性行为,无端增加了彼此的生活负担,尤其造成上诉人的疾病加重、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为此主要担责。原审法院缺乏深入调查,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离家期间的生活费无疑是对这种不负责任行为的纵容和认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相悖。
张振寰(一审原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系残疾人,患有多种疾病。双方当事人婚后无子女,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收入及实际生活情况,认定由上诉人按照每月元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在年6月至年10月双方分居期间的扶养费共计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原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津02民终号,案由:抚养费纠纷。
05.夫妻共患难(支持)
律师解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生活上和物质上要相互扶助、给予供养,当夫妻一方失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负有扶养和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当夫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必须给予照顾或者送院治疗,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护理费用。拒不履行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张伟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北京邮电大学毕业。
攻防观点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每月支付彭某生活费元。本案诉讼费由彭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
1.郭某年岁已高,需要医药调养,平时收入除去开支所剩无几。
2.郭某两年前为彭某存了3万元养老钱,还有第三人还款0元,均由彭某管理支配。年5月2日,郭某的儿子和孙子给彭某送去0元现金,作为一年的生活费。
3.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郭某对彭某细心照顾,彭某却没有尽到老伴的责任。
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辩称,1.一审期间,郭某的孙子向一审承办法官承诺即使郭某不给彭某生活费,他自己也愿意每月给彭某元生活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2.彭某与郭某共同生活十多年,均是彭某照顾郭某的生活起居。年底,郭某儿子、儿媳听人挑唆,称彭某没有收入,只能花费郭某的钱,要赶走彭某。年3月,郭某的儿媳、弟媳殴打彭某并将彭某赶走。郭某每月有工资0多元,彭某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郭某对彭某进行生活帮助是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3.郭某的工资都由其自己掌握,郭某上诉主张的30元都由郭某和其儿子、儿媳掌握。现郭某儿子、儿媳将彭某赶出家门,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彭某与郭某是夫妻关系,依法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彭某没有收入来源,郭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彭某有要求郭某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判结合郭某的收入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郭某每月给付彭某扶养费元,并无不当。鉴于彭某自认郭某的儿子和孙子已支付自年5月起一年的生活费,郭某应自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彭某扶养费元。
案例原型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案由: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06.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冲突?
律师解读
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都是法定义务,他们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可以共存,并不冲突。扶养义务包含了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上的慰藉,其实质内容与赡养义务并无区别。但如果权利人选择性行使权利,将加重义务方责任,显示公平,其主张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刘波,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兰州大学法学院毕业。
攻防观点
攻方(原告)称:
1、被告自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人民币元直至原告死亡止;
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守方(被告)辩称:原告名为被告的再婚妻子,实为被告的保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起诉过扶养纠纷,且被告已按生效判决支付了扶养费,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时至今日,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谈不上对被告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还有四个子女及相关存款,故其看病完全有保障;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年度陕西省年均消费标准,被告及原告子女人均分担.25元(被告每月支付元),故原告起诉的每月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农村合疗报销后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耿淑芹与被告徐月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月明作为丈夫,理应对原告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上的慰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上的供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都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生活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义务。
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一人承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经济上的供养义务,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承担,显属不妥。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健康情况、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家庭成员的状况,酌情支持被告徐月明向原告耿淑芹给付扶养费3元。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法律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案例原型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陕民初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扶养纠纷。
07.最美夕阳红,老年再婚夫妻之间,也必须履行扶养义务!
律师解读
老年人再婚,自然是为了相互慰藉、相互照顾,老年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也自然是天经地义。民法典更是明文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与扶养费。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找理由逃避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20年,因病与被告分居,被告却不再扶养原告,是完全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柳晓燕,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毕业。心理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社工师。
攻防观点
陈凤芝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武某岐支付陈某芝生活费4,.00元(年7月1日至年10月31日,每月1,.00元),并自年1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陈某芝生活费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武某岐负担。
事实和理由:
年7月22日,陈某芝与武某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扶持生活至年6月份。共同生活期间,武某岐每月退休工资8,.00元左右,武某岐每月给付陈凤芝1,.00元用于治病和生活。年7月份至今,武某岐不再给付陈某芝生活费,对陈某芝不管不顾,致使身体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陈凤芝无法生活。
武某岐辩称:
武某岐于年7月份之后尚欠陈某芝每月1,.00元扶养费的情况属实,但陈某芝要求增加1,.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武某岐不同意。从年7月份开始欠款的原因是武某岐的二女儿患了重病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太大,武某岐全家筹集资金,尚欠外债较多,之后武某岐又因摔伤骨折进行股骨头手术,亦支出较多费用。所以从年7月份开始,武某岐没有给付陈某芝扶养费的能力。现陈某芝与武某岐均无互相扶养能力,武某岐会另行诉讼要求解除与陈某芝的婚姻关系。
法院观点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陈某芝与武某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然现在基于身体原因分开生活,但仍系合法夫妻。陈某芝除了每月.00元补贴,无其他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武某岐每月退休金7,.00元,其有条件对陈某芝提供一定的资金帮助,故陈某芝要求武某岐支付扶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芝主张从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较之前增多,且武某岐年龄较高,亦需要他人照顾,故对陈某芝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故自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扶养费共计1.2万元(1,.00元×12个月)。此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武某岐作为丈夫,仍对陈某芝负有扶养义务,武某岐应继续每月给付1,.00元扶养费。关于武某岐辩称其现有外债,无扶养能力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案例原型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扶养纠纷。
08.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一方继续向对方支付生活费的内容有效。
律师解读
签订协议要慎重!法律鼓励、支持行为人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不排斥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规定之外自我设立约束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自双方离婚时便自然终止。但若当事人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一方继续向另一方支付生活费(扶养费),即使另一方未达到需要扶养的条件,也应当依约履行。
肖强,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多年公司法务经验,婚姻家事调解员。
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8月15日签署离婚协议,同年9月20日登记离婚,当日刘某向邓某出具《离婚后续安排》,刘某承诺每年向邓某支付生活费3万元。另查明,刘某已经向邓某支付了年、年两年的生活费。故要求刘某依法支付拖欠邓某年扶养费30元。
被告(守方)答辩称:
《离婚后续安排》系刘某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邓某签字,根本不是双方签署的;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系双方当日办理离婚手续后,邓某要挟刘某出具的;刘某与邓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于年9月20日因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解除,刘某不再有扶养邓某的任何义务。邓某要求刘某履行扶养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离婚后,邓某生活条件向好发展,无需任何人扶养,刘某生活条件急剧恶化,丧失扶养邓某的能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邓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后续安排》是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登记离婚当日签署,可以视作《离婚协议》的补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邓某支付生活费。刘某辩称其签订的《离婚后续安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且其已经向邓某支付了2年的生活费,表示刘某对该协议是认可的,刘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某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因邓某生活条件好转,而其本人欠债较多,无力继续负担生活费的问题。刘某与邓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刘某在与邓某办理离婚手续的同一日给邓某出具的《离婚后续安排》,以上协议均是以离婚为前提出具的,其中对财产分割和扶养费的支付内容均是离婚的附属部分,具有人身关系的依附性,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邓某支付生活费,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刘某主张其出具的《离婚后续安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原型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宁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扶养纠纷。
09.向法院起诉离婚就可免除夫妻间扶养义务吗?
律师解读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和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在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有能力支付的另一方给付扶养费。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不因要求方有子女赡养而免除。
王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南财经大学毕业,婚家诉讼研究会研究员。
攻防观点
原告刘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元,并于每月28日前支付;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碧伦辩称: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夫妻关系,年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本案被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当支付扶养费。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有其女儿进行赡养,并非原告陈述的无人照料及赡养,另现原告居住在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内,故被告不应支付扶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于年10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罗碧伦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互负扶养义务。原告由其生育子女赡养外,无其他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有较为固定的退休工资,被告应当履行扶养义务。
原被告虽是再婚重组家庭,但也一起共同生活了26年之久,现双方年迈,更应珍惜多年来相互扶持的感情,原告无其他可保障生活的固定收入,综合考虑到本地生活消费标准、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元为宜。
案例原型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案由:扶养费纠纷。
本会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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